12月1日,《地下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条例》聚焦地下水超采、污染突出等问题,明确规定划定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编制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推动实施地下水超采治理。《条例》在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做出了一系列理念创新和制度安排,对于强化我省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和大美安徽建设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亮点一】齐抓共管
《条例》第四条规定,地下水管理权限分散在不同的部门,主要涉及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3个部门。按照2018年国务院部门“三定”方案,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水行政部门指导地下水开发利用和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组织指导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实施监测;自然资源部门监督管理地下水过量开采及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条例》的出台,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为齐抓共管地下水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亮点二】预防为主
《条例》用相当大的篇幅对地下水“污染防治”进行了专章规定。众所周知,地下水在水资源管理、地质灾害防治等方面,如同地表水污染防治已有几十年较为扎实的工作基础,在认知水平、管理技术、装备能力等方面也相对成熟。但是,地下水污染防治方面的基础相对滞后,目前我国地下水管理的难点在于污染防治。同时,《条例》秉承“以防为主”的核心理念,提出重点污染源(工矿场地、加油站、固废危废处置场所)的防渗与监测,农业灌溉水质,多层含水层开采污染防控,地下建设活动及工程设施对地下水污染防控,人工回灌污染防控等要求。《条例》的出台,进一步巩固了“预防为主”思路,为地下水污染源头管控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亮点三】扭住双源
《条例》明确指出要“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并公布名录,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有资料表明,我国北方地区饮用水水源约有65%来自地下水。因此,地下水保护对于我国饮用水安全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这些条款所规定的对饮用水、泉域等敏感源的保护,连同“亮点二”所述的工矿场地、加油站、固废危废处置场所等“重点污染源”的规定,为“扭住双源”科学施治的技术思路,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亮点四】顶层设计
《条例》规定要“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依照有关规定,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安全的,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条例》的出台明确了“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方案”的法律地位。
【亮点五】水土共治
《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的内容;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以及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这些规定充分尊重“水土一体”事实。
【亮点六】制度创新
《条例》在借鉴国外经验和尊重地方实践的基础上,在地下水污染防治方面创新做出了一系列制度安排。一是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制度(第十条);二是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制度(第三十九条);三是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度(第四十一条);四是建立统一的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制度(第四十六条);五是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第五十条)等等。这些制度的实施,必将为依法开展地下水污染防治提供重要保障。(秦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