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彩贵州网讯(本网记者 程曦 实习生 王作玲) 4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涉服务“三农”工作典型民事案例。
5起案例涉及农村产业保险理赔、集体组织自决限度、土地流转费支付、防止放任农业损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等内容。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案例一:某某专业合作社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生态农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牛养殖保险,保险数量共计为549头牛,每头牛的保险金额为4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317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牛养殖保险单》。原告将牛分发至各农户家中散养后因天气降温影响,部分牛崽患疾病而陆续出现死亡,数量共计138头。事故发生后,在投保期限内经原告申请,被告对原告死亡的39头牛进行了理赔,但对余下死亡的99头牛,被告认为原告对投保的牛不存在保险利益、缺乏相应理赔材料等为由拒绝予以理赔,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99头牛的保险金。
二、裁判结果
黔东南州锦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过程中,保险被赋予重要的使命。本案中,原告某某专业合作社在开展牛养殖扶贫项目中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牛养殖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履行保险责任为扶贫项目做到精准“兜底”,故人民法院秉承化解矛盾、共同发展的宗旨,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20000元。
三、典型意义
农业保险是增强农村产业发展“造血”功能的“助力器”。农业发展受气候、技术、自然环境等影响大,加之农户发展产业自身抗风险能力较弱,大力发展农业有后顾之忧,而农业保险则可通过强化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合理分散农户投资风险,真正实现为农业发展保驾护航。本案中,法院将司法调解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相结合,并通过释法说理宣传引导农业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合理分散风险,强化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提升优化精准承保理赔、优化农业产业链风险管理提供了有力保障。
案例二:张某某诉某村某街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在内的17户村民属于被告某村某街组的村民,因修建水库政府征收该17户村民的承包地并支付相应征收补偿费。后被告某村某街组召开群众代表大会讨论如何分配案涉补偿费并形成一致方案:“征地补偿款在每户应得补偿款抽留12%后以一轮家庭联产承包的人口数为基数均分,要求必须三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信用社一折通)合一才能领取补偿款”。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部分涂改,于是被告召开群众代表大会形成决议认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废,并据此排除原告的分配权,遂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某村某街组支付相应的征收补偿费。
二、裁判结果
铜仁市印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权证是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向承包户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承包户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对有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废,不能由群众代表大会决定,且并不能据此排除承包户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虽然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确实存在部分内容涂改,但根据《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和林权证等相应证据可证明其属于该街组成员,依法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遂法院判决被告某村某街组应当支付原告张某某相应征地补偿款。
三、典型意义
农村承包地是农村居民赖以生存的基础生产要素,是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承包地被征收后产生的补偿款,更是其生活的替代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乡村振兴战略的推进,农村土地被征收开发利用的力度不断加大,农村集体组织的自决事项不断增多。村集体组织虽然依法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剥夺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
案例三:某农投公司与某种养殖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农投公司与被告某种养殖合作社达成《某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山药种植合作协议》,以股份合作制模式,按照投入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和承担相应经营风险。双方第一年合作投入耕种并销售后,原告以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均未将山药销售款汇入共管账户、山药采收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保产量等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通过将已种植的山药及时采挖销售、出具降雨频繁致病导致减产减收等情况说明积极协商合同继续履行。最终双方对合作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收益。
二、裁判结果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涉国家脱贫攻坚大计,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权利和义务,全力配合积极作为,尽可能创造效益。本案中,被告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且只剩最后收获山药情况下,若存在争议双方应有效协商沟通,采取最优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合作损失,在不根本违约情况下促使合同继续履行以最终实现合同目的。而原告简单发函告知被告解除合作既有违契约精神也致合作社处于非常不利地位,作为扶持农业发展的国资企业未能承担应有社会责任,人民法院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公司+合作社+农户”模式中亦存在因主客观原因导致各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矛盾纠纷的情形,且往往合作社、农户一方处于弱势地位。本案在不违反合同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对处于强势地位且作为扶持农业发展的国资企业简单发函主张解除合同、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作否定评价,更充分的体现了依法保障农村承包地的有序流转,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各方权益,有效助推农业产业化发展的司法价值,为推动建设和谐、法治、正向、科学的种业保障机制营造了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四:刘某某等33人诉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等33人系某村村民,原告分别与被告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等33人将各自承包的土地流转给被告,流转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欠付原告两年土地流转费一直未支付。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自愿付清土地流转费用。嗣后,因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贵州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和复耕费。
二、裁判结果
贵阳市息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贵州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本案涉及农户人数众多,每户诉请的标的额不大,且该案不仅关系到农村土地复耕和后期执行等问题,还可能对农村民营经济的发展造成影响,最终法院通过“拉家常”方式促成多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方均已收到土地流转费和复耕费。
三、典型意义
通过土地流转促进乡村振兴加强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的同时也附随出现大量拖欠土地流转费纠纷案件。此类纠纷通常涉及人数多、影响大,并可能导致农村土地丢荒、涉农信访等情况发生,案件审理中法官坚持能动司法,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矛盾纠纷就地化解,一方面让原告理解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分批次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面督促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有效利用农村土地,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五:罗某某诉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为六盘水市水城区某村村民。2018年水城区人民政府给罗某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罗某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8块地,后原告罗某某的部分承包地被该乡水厂征收。被告王某某领取了案涉土地补偿款并在水厂征地丈量登记表“被征地农户签名栏”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案涉土地补偿款。
二、裁判结果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管理使用权已由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归原告罗某某管理使用,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被告王某某在罗某某未知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交给第三方丈量,并领走了土地征收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罗某某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应依法退还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三、典型意义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产生存的物质基础和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民最重要的生活保障,充分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乡村振兴的核心内容,也是农民合法权益不容侵犯的重要表现。本案中,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土地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合理认定相关权利主体,判令被告侵犯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体现了司法服务保障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积极态度。
一审:李柏杉 罗亚楠
二审:袁小娟
三审:李 蓓